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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英、吴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吴方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舒、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英因与被上诉人吴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12月4日起,吴英成为浙江金妮儿贸易有限公司的金薇内衣代理商。2016年,吴英与吴方方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吴英向吴方方供应金薇内衣。吴方方向吴英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0日支付宝转账2500元、2500元、微信转账5000元,2016年2月21日现金交付10000元,2016年2月28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宝转账24460元,合计54460元。吴英通过圆通快递向吴方方发货,共计各种款式金薇内衣(呼吸款、烧花款、高端款)299件。吴英在2016年5月30日16时50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尚有277件未发。后吴方方以吴英未依约交付剩余277件货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全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责令返还货款54460元、赔偿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英抗辩称其未与吴方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仅系吴戴(吴英弟弟)微店雇员,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吴戴。但根据已查明事实,除发货单的抬头注明是吴戴外,其余与吴方方联系的微信号、手机号、代理编号、收款人均为吴英本人在使用。因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薇牌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吴英未对其受雇于吴戴的事实进行举证,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角度出发,吴方方称其已先履行预付款54460元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为证,且吴英无异议,应予确认。吴方方付款后,吴英应按约定的货物款式、数量履行交付义务。吴英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吴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英明确表示不履行的,吴方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吴英已交付货物299件,其虽主张在2016年5月19日还发货23件的事实,但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此外,吴英在与吴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还有277件未发货给吴方方。因此,吴方方有权要求吴英将剩余的277件货物交付给吴方方。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英明确表示无需再向吴方方交付剩余的货物,故吴方方有权要求解除该未交付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已交付部分的货物,吴方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剩余277件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吴方方有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对于剩余277件货物的价值,吴方方虽提供了“未发金薇内衣货品清单”作为参考,但未能就该清单中的277件货物的款式、花色、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进一步举证。因此,法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应返还的277件货物价值。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通过平均单价的方式酌情确定277件货物的总价值,即54460×277/(299+277)=26190元。换言之,吴英应返还吴方方预付款26190元。关于吴方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吴方方、吴英之间关于277件金薇牌内衣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吴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方方货款26190元。三、驳回吴方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吴方方负担1457元,被告吴英负担455元。宣判后,吴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以54460元购买576件金薇牌内衣的协议,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实际已交付322件,除双方认可的299件,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发货23件,上诉人已履行54460元货款相应的全部交货义务;3、即使按一审认定交付的是299件,按照金薇公司制定的价格表,按“统一零售价”计算,总货款为63883元,已超出被上诉人支付的54460元,上诉人没有义务再发货;按“一件代发”价计算,总货款为46729元,上诉人也履行了主要交货义务;4、被上诉人根本不能举证277件货物的名称、款式、型号、花色、数量、单价等,足以表明双方根本没有对277件货物的买卖关系达成一致意思,不存在合同关系如何解除;5、一审法院根据前后意思不完整的一句微信聊天记录就解除合同,显然是断章取义,同时该句话的语法分析是一种征询口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6、本案中的买卖是一种不确定的即时交易方式,这正是微商的交易习惯,就是买方先下单并预付货款,卖家再发货,卖方不可能垫付货款发货,更不可能发不明确的货物;7、一审解除合同适用的是合同法94条,但并未明确依据该条哪一款,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且本案情形均不符合条款的法定解除情形,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方方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相关款项,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在已交付299件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微信中自行承认还有277件货物未发货,即加上之前的299件刚好是576件。微信聊天是双方的,如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断章取义,那其大可将全部聊天记录提交给法院审核,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自行承认在发完299件货物后仍余有277件货物,即上诉人认为299件货物还没有达到54460元的价值,仍需再发277件才算履约完成;4、上诉人以金薇公司的价格表来说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属于偷换概念;5、鉴于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277件货物的发货义务,故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建立买卖关系,吴方方已支付54460元货款、吴英已发299件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吴方方已付的54460元对应购买的货物是多少?吴方方主张54460元购买的为576件货物主要理由是吴英已发货299件,在微信对账中吴英自认还有277未发,吴方方就此提交了付款凭证、收货清单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而吴英于抗辩中则无明晰且确定的主张,亦无法对吴方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提出有效的反驳意见,无法清晰的表明其到底认为应发多少货物给吴方方。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英主张其另曾发货23件,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且吴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英以金薇公司价格表中的“统一零售价”、“一件代发价”来折算吴方方已付款的货物数量,不符合本案交易中吴方方系作为货物代理销售身份购货的实际,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吴英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吴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在一审审理期间又明确表示无需再向吴方方交付货物,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吴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飞审判员 夏文杰审判员 王依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