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从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宝,张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9号原告:石从宝,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理人:石薇(系原告石从宝女儿),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新宁镇东坑村上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绚,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从宝与被告张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张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50,912.39元〔其中医疗费126,0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61,536元(57,692元/年×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躺椅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代理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绚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9时57分,被告张绚驾驶牌号为沪SYXX**(临时牌照)小客车在崇明区鼓浪屿路翠竹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绚、原告石从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从宝于2016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张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绚购买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医院处方笺及购药发票;3、躺椅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6、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7、律师费发票;8、车辆修理费明细;9、中国平安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庭后提供)。被告张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提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2,0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27.6元(2,069元×40%),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2,82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绚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外购药部分费用1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按照XXX伤残标准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XXX伤残标准1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躺椅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修理费,未提供维修费用清单和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茅某某调查,其陈述:石从宝是住在楼上602室的(崇明区城桥镇文辰花苑XXX号楼),他在这里住了有四年左右了,他以前是做装潢的,后来出了车祸就不做了。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某某调查,其陈述:石从宝是住在楼上602室的(崇明区城桥镇文辰花苑XXX号楼),和她女儿、女婿一起住。他住在这里三四年了,以前是做装潢生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张绚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绚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该起事故亦造成被告张绚的车辆损坏,经定损,发生修理费2,06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石从宝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27.6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2,827.6元。原告石从宝对此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6,094.6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外购药12,74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的用药是视病情需要为根据,系为保护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且原告已提交了外购药医嘱以证明该外购药物系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标准,按期限10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伤害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尚处于适龄劳动阶段,本次事故导致其脑损伤,对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势必会产生一定影响,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核定为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等级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XXX伤残标准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计算标准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农村户籍的受害者在一定条件下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权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客观反映事发前其居住在城镇地区并有相应的经济收入,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八、原告主张躺椅费19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车辆损坏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车辆修理费为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4,2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及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石从宝、被告张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绚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SYXX**(临)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从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从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9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从宝医疗费116,0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1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402,146.65元的60%即241,287.99元;三、被告张绚赔偿原告石从宝躺椅费190元的60%即11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和原告石从宝应赔偿被告张绚的车辆修理费827.6元,故原告石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绚19,7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计4,032元,由原告石从宝负担766元,被告张绚负担3,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