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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264号原告:东莞市鑫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新市社区西江三街22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5903X8。法定代表人:王炳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饶磊,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工业开发区返乡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332929975E。法定代表人:陈彬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梅、刘自珍,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东莞市鑫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与被告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饶磊,被告诚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彬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珍、贺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9847.99元和垫付税款6236元,合计10608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公司陈雨来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购买服装包装胶袋,在原告货到被告处后,被告立即支付了货款给原告。后双方商定由原告继续供给被告服装包装胶袋,被告在每月清货之后的第二个月付清上一个月的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原告的包装胶袋单价不含税,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的9%返还税给原告。原告自2016年8月至12月陆续发货价值为159847.99元的服装包装胶袋给被告。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和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47.99元和垫付税款6236元,合计106083.99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诚誉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税款623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提供被告还欠其货款的证据不符合正常业务的交接;2、原告一直与被告方公司的黄小强直接联系,被告对原告发货情况不清楚;3、既然双方约定是按月付清货款,付款流水单上显示双方于2016年7月份开始做生意,按照双方约定下个月要付清上个月的货款,为什么原告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后还要给黄小强发货;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均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依据或者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作为签收的依据;5、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物流单反映的服装包装胶袋重量计算,原告约向被告发送了130000个包装胶袋,而原告的月结单反映的包装胶袋有250000多个,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6、本案事实是原告虚开了159847.99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还欠原告税款6236元。原告起诉被告的99847.99元货款是子无虚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只收到原告80000元左右的包装胶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证据二、月结单、物流托运单、送货单,证明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9847.99元的服装包装胶带;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陈雨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已开票货款92109元(准确数额为92110.69元),被告欠原告2016年12月货款7737.30元、为被告垫付的开具2016年11月货款增值税发票的税款623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06083.99元;证据四、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被告方财务刘女士),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欠原告货款、税款及向被告催收货款情况;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被告方黄主管),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包装胶带的详细情况;2、原告方一直向被告方催收货款;证据六、增值税发票及快递寄送单证、客户业务回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2169.86元;2、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月结单没有被告方公司的任何人员签收,被告与原告确实有业务往来,但是业务的多少双方是有争议的,因为原告是与黄小强直接联系。物流托运单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名的,被告都认可,没有被告方公司人员签字的被告不认可,至于这些物流托运单被告要进一步核实,因为如果是物流的话,在网上都会有具体信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四,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里的刘小姐(刘永佳)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文员,对于这几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谈到的发票都是随意开的,并不是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开的。所以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里面反映黄小强可能表面上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购买的胶带,实则是卖给其他公司的,因为在聊天记录里有个地址(东莞市大朗佛新村聚详一路威驰针织有限公司)是其他公司的,另还有个联系号码被告看不清,所以被告怀疑黄小强可能是将这些货物卖给了其他公司。2016年12月1日黄小强跟原告法人代表微信聊天的货款和税点也不能明确到底是黄小强欠原告货款还是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如果说这笔货款是被告欠原告的,那12月份的月结单也只有7000多元,加起来也不够原告诉状上的9万多元,这是不一致的。黄小强应该是个人跟原告做生意,他的货并没有交给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法人代表与陈雨来在2016年1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说的货款和税款怎么和跟黄小强说的不一样,所以对于黄小强到底是给被告公司购买胶带还是为别的公司购买胶带都不清楚,被告觉得原告应起诉黄小强;对于证据六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两种业务,一是购买胶带,二是购买发票。所以这些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对于邮寄单证、客户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和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与原告的陈述也相吻合,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的实际投资人为陈雨来,陈雨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彬诚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陈雨来经朋友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琴联系购买服装包装胶袋,双方发生了第一笔服装包装胶袋买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即支付了原告货款。之后,陈雨来与王炳琴又电话联系洽谈定购服装包装胶袋,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服装包装胶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定做服装包装胶袋,包装胶袋价格不含税,如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承担9%的税款,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付清;同时双方商定,由原告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6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业务主管黄小强通过微信与王炳琴联系催问原告包装胶袋做得如何,王炳琴通过微信将包装胶袋价目表(报价表)发给黄小强,黄小强通过电子邮件将被告需要的包装胶袋型号、规格和数量等发给原告。同年7月27日,陈雨来与王炳琴微信联系并将被告公司开票资料发给王炳琴。同日,原告开具了一张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了被告。同年8月,原告通过永新至东莞的客运班车将被告定购的53228.18元的包装胶袋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至12月,原告方与被告方仍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及手机短信联系商谈包装胶袋买卖、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支付货款及税款事项,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分别向被告发送了15774.90元、13815.75元、69291.86元和7737.30元,合计106619.81元的包装胶袋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和18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又于11月18日和12月9日分别开具了28878元和69291.86元增值税发票后通过快递公司寄给了被告。原告出售给被告包装胶袋共计货款159847.99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847.99元;原告共计已开具152169.86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3695元,被告已付原告税款7459元,尚欠原告税款62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税款合计106083.99元,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琴多次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等向被告公司陈雨来、黄小强和刘永佳(被告公司职员)催付无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和冻结到被告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实际投资人陈雨来及业务主管黄小强等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和手机短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琴之间发生的关于服装包装胶袋买卖经营活动,系代表被告公司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和手机短信发生的服装包装胶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和税款合计106083.9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和税款合计106083.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只欠原告税款6236元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鑫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和税款合计106083.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合计2957元,由被告江西诚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