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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梨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梨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311号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70980。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珍,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梨梨,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叶梨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梨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梨梨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11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叶梨梨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90000元给被告叶梨梨用于开店,年利率为11.7%,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出借的款项划入被告叶梨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被告叶梨梨在借得上述款项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梨梨书面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但我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希望能够分期分批偿还,偿还的金额一个月不能多于2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靖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叶梨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90000元给被告叶梨梨用于开店,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75‰,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周期为利随本清,逾期未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将出借的款项划入被告叶梨梨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上。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梨梨仅在2015年6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利息3011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靖安农商银行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电脑截屏、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叶梨梨贷款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梨梨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3011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梨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梨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靖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0113.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元(原告已预交1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叶梨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淑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