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98号许泽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泽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泽奎,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2007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泽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泽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许泽奎驾驶赣B×××××的银白色比亚迪小汽车在章贡区沙某山大道剑生彩钢瓦店旁一楼梯下,用钥匙打开车座包,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内的二只电瓶盗走。随后又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电瓶车内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二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52元。2、2017年4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泽奎驾驶赣B×××××的银白色比亚迪小汽车在章贡区沙某景安居小区惠哥超市门口,采用拆卸座包的方法,将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内的2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元。3、2017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许泽奎驾驶赣B×××××的银白色比亚迪小汽车来到赣县区梅林镇章贡安置区,在该安置区65栋楼下采用拆卸座包的方法将涂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内的五只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元。另查明,被盗电瓶14只,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泽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泽奎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涂某、张某、刘某的陈述,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瓶照片,发还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盗电瓶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泽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电瓶,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泽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泽奎能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泽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许泽奎的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