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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杜国辉、党淑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杜国辉,党淑萍,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028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伍,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杜国辉,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党淑萍,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孟繁静,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益民,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盈嘉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高键韬,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被告杜国辉、党淑萍、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美,被告杜国辉,被告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淑萍、孟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国辉、党淑萍给付原告合同损失758624元、拖车费25000元及逾期利息27479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274798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93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双倍计算);2、被告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杜国辉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吉A×××××汽车起重机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9日,被告杜国辉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杜国辉融资租赁QY25K5-I汽车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杜国辉在提取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杜国辉仍拒绝还款。2016年9月10日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党淑萍系被告杜国辉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系该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国辉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关于利息,销售方在被告购车后向其许诺取消利息,如果有优惠条件则按优惠条件执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有优惠政策,也应在被告杜国辉没有违约的情形下执行。被告党淑萍、孟繁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公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不可撤销承诺函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件详情单、被告杜国辉、党淑萍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辉、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党淑萍、孟繁静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杜国辉(承租人/乙方)、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GRZ-xx-2012xx-xxxx)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向丙方购买徐工牌QYxxK5-I汽车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即被告杜国辉使用,设备价款为85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租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8月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5万元,首期租金4.25万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9638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94.2624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98.5124万元(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丙方的担保和回购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2、乙方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设备;3、乙方擅自拆除GPS;4、乙方擅自在境外使用租赁设备;5、乙方出现损害甲方权益的其他行为。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要求丙方垫付乙方的租金;3、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5、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乙方同意。合同另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由丙方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或享有。在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孟繁静作为保证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杜国辉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汽车起重机交付与被告杜国辉(合格证编号XK48xxxxxxx5,发动机号D9xxxxxxx0),被告杜国辉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4.25万元、保险押金1万元,另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1日分别支付租金19638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7258元,以上款项合计223276元。2016年6月4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国辉、孟繁静依据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杜国辉、孟繁静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后因被告杜国辉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将涉案车辆拖回。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益民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作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若徐工将相关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赵益民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逾期利息计算表,载明被告杜国辉应付租金金额、日期、实付租金金额、日期、逾期天数、年利率、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为274798.4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众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起重机以2016年9月9日为基准日的价值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众诚评报字(2017年)第0606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杜国辉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杜国辉使用,被告杜国辉则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杜国辉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与原告,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杜国辉,被告杜国辉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杜国辉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于2016年7月5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将本案所涉起重机自被告处拖回,至设备取回之日,共产生租金981900元(原告主张至2016年9月5日),杜国辉已付租金223276元,尚欠租金758624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和双倍日利率的逾期利息,二者均是在出现违约情形下承租人杜国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双倍日利率的逾期利息主张违约责任,且该款可以弥补因其违约行为而致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辉已付的履行保证金42500元应自所欠租金中扣除;保险押金10000元系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督促被告杜国辉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而收取,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应返还被告杜国辉,故该笔费用亦应从被告杜国辉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履约保证金425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后,被告杜国辉还欠付的租金为706124元。经鉴定机构评估,涉案起重机在2016年9月9日的价值为425000元,原告诉请的租金中既包含主债务租金本金,还包含租金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因此,起重机的价值应先抵扣该款项,按上述顺序抵扣后,被告杜国辉尚欠租金281124元,其逾期利息本院相应进行以下调整:自2013年7月5日即被告杜国辉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7月5日即合同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以被告杜国辉每期逾期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6%(合同约定年利率7.8%的双倍)分段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拖欠的租金706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自2016年9月9日即设备拖回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81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本案合同订立时,被告杜国辉、党淑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党淑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杜国辉、党淑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2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杜国辉未清偿涉案款项前,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后,该租赁物的价值用于折抵被告所欠的租金,该租赁物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繁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孟繁静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其同意对被告杜国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真实有效。但上述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法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被告杜国辉的债务履行期于2016年7月5日届满,其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1月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孟繁静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自此时起应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孟繁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益民对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繁静、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赵益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国辉、党淑萍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辉、党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租金2811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被告杜国辉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6%分段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706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自2016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1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二、被告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国辉、党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车牌号为吉A×××××汽车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所有,被告杜国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杜国辉、党淑萍、孟繁静、赵益民、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9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同期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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