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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石祖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石祖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569号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原告同事),男,汉族,职工,住丰县。被告:石祖响,男,1984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张海涛与被告石祖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祖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石祖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石祖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前,被告石祖响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700元、39850元、1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补写了三张欠条。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8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被告因欠案外人赵刚60000元,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偿还了欠款,被告收回欠条后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7050元(5100+1950)。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进行了结算,石祖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张海涛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期5个月,自2016年11月27号到2017年4月27号,先还壹拾伍万元正,下余壹拾伍万元到2018年4月27号。借款人:石祖响,身份证号:,担保人:卜瑞兰。”结算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海涛与被告石祖响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石祖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偿还,其未按照约定偿还第一期借款15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下余借款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属于未到期债权,原告可于借款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祖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涛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石祖响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劲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