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东池、杨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池,杨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池,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勇,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上诉人梁东池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振勇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56000元给梁东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上诉费由杨振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梁东池提供的证据断章取义,作出如此错误的判决,确难以信服。梁东池与杨振勇是朋友关系,只因杨振勇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向梁东池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3日又向梁东池借取现金人民币46000元,合计560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是,对梁东池提供一份2016年2月3日借据认定不符,该借据是杨振勇亲笔在借据上填写的日期、借款金额、签名、打指模的。只是在借据上的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没有写好,小写金额46000元,大写金额肆万陆六元。梁东池认为是笔误,而梁东池当时给付现金人民币46000元给杨振勇。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证据时,却认为大、小写不一致为由,认为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并不是46000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断章取义,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梁东池持借款人为杨振勇签名捺指印的借据两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振勇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给梁东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振勇承担。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兹杨振勇在2015年12月21日向“”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定于2016年2月21日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所有责任由借款人负责,身份证号码为,特立此为证。落款处有借款人杨振勇签名及捺指印,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另一份借据载明:兹杨振勇在2016年2月3日向“”借到人民币46000元“(大写肆万陆六元)”,定于“年月日”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还,所有责任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特立此为证,落款处有借款人杨振勇签名及捺指印,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梁东池、杨振勇没有对上述借款约定利率或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用以表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虽然梁东池未就借款款项交付事实提供证据,但杨振勇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书面抗辩意见和证据,而“借据”载明“借到”借款的表述中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借款已交付,二是现款。因此,从“借据”载明的内容难以对梁东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梁东池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及所证明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借据”中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姓名等身份相关情况,但梁东池持有此“借据”依法可认定为出借人。梁东池与杨振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1日,杨振勇向梁东池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杨振勇又向梁东池借款,但此借款的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小写为46000元,而大写则为“肆万陆六元”,大、小写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此借款为40000元;两项合计为50000元(10000+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上规定,梁东池要求杨振勇清还借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杨振勇应清还给梁东池的借款应为50000元。杨振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振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50000元给梁东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梁东池已预交),由梁东池负担64元,由杨振勇负担536元。梁东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振勇立即清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给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振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振勇向梁东池借款数额及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梁东池主张杨振勇向其借款56000元,并提供杨振勇签名捺印的两张借据予以证明。梁东池提供的两张借据中,虽然2016年2月3日杨振勇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小写金额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该小写金额部分明确具体、无歧义,大写部分虽载明“肆万陆六元”,但明显不符合通常中文书写习惯,应属笔误。在诉讼中杨振勇并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梁东池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梁东池关于杨振勇借款经过及交付细节等陈述无矛盾之处,不存在疑点。故本院对梁东池提交的两份借据予以确认,对梁东池主张杨振勇借款的金额为56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杨振勇借款的金额为5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杨振勇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东池上诉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借据中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梁东池主张杨振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6%,梁东池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梁东池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判项为:杨振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梁东池。如果杨振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650元,由杨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