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维有与杨振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有,杨振清,柳崇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234号原告:李维有(曾用名宋爱武),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杨振清,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禄,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崇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有、杨振清与被告柳崇阳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有、杨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禄,被告柳崇阳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有、杨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向原告给付五年林地使用费,具体金额以评估值每年1530元为准,直至腾倒出林地为止。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被告合理合法使用该自留山,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使用费;3、本案中不是租赁关系,因此资产评估报告对租金的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评估报告本身具有重大错误,也不应当被采纳,不能作为租金价格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夫妇将户口从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楼房村迁出,1991年将原房屋卖给了被告父亲柳兆顺。原告在当地有自留山11.3亩,自九十年代初期,被告陆续将原告自留山上的落叶松等树种换栽成板栗树,一直经营至今。2007年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颁发了丹安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登记的树种为落叶松,林种为防护林,该林权证在被告手中持有。2013年换发新证时,被告将老证换领成新证(丹安林证字(2013)第X号),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登记的树种变更为板栗,林种为经济林。2014年春,原告欲对涉案自留山进行管理,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登记在原告李维有名下的丹安林证字(2013)第X号林权证项下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李维有所有。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自留山林地上的除四棵老板栗树外,其余板栗树均系被告所栽植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腾倒出涉案自留山林地,被告以无地方移植板栗树为由拒绝腾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林地使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朋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自留山林地的租金即自留山林地的使用费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每年15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辽中朋评报字(2017)第43号资产评估报告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为原告李维有所有,被告将板栗树栽植在原告的自留山上并经营至今,该事实清楚,本院在(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即予认定。被告将板栗树栽植在原告山上经营至今,获得利益,虽目前无移植条件,但长期栽植在原告自留山上,导致原告方利益受损,被告应给予原告合理补偿,直至被告将所栽植的板栗树全部移走为止。参考评估公司对涉案自留山每年使用费(租金)的评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1530元的林地使用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缴纳五年的林地使用费7650元,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减小当事人诉讼成本考虑,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被告腾倒出林地为止。五年以内如该评估报告的使用情形发生明显变化后,双方可参考该评估报告估算的价值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五年林地使用费的诉请因缺少评估价格参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维有、杨振清自2017年起至2021止的林地使用费7650元;二、驳回原告李维有、杨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柳崇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