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鲁、马国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鲁,马国新,李际峰,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鲁,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现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朋,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新,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际峰,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章丘市。原审被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董事长。上诉人刘兴鲁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新、原审被告李际峰、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兴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刘兴鲁已经向原审被告李际峰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马国新从事的是地暖施工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是外墙保温工程,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刘兴鲁与被上诉人马国新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无权处分原审被告李际峰已售房屋的银行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且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未完成与李际峰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国新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惠民县建设局工作人员调解下达成的,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一半,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有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且楼房已经入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际峰、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陈述。原审原告马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际峰、刘兴鲁、东营永盛建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775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兴鲁将其承包的城市艺墅二期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际峰。2015年9月11日,李际峰又将包括12、13、15号楼在内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曾宪亭、马国新。曾宪亭、马国新在施工完毕后,被告李际峰未向其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4日,原告曾宪亭、马国新与被告刘兴鲁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李际峰欠原告马国新人工费137550元,欠曾宪亭人工费194600元。所欠劳务费由刘兴鲁代李际峰向曾宪亭、马国新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兴鲁向曾宪亭、马国新各支付了50%的劳务费,剩余50%劳务费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兴鲁并非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曾宪亭、马国新与被告刘兴鲁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兴鲁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调整,违约金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被告李际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兴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马国新支付人工费68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刘兴鲁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兴鲁提交《城市艺墅附属房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经以以工抵房的形式向李际峰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依法应当提交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上诉人欲证实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马国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刘兴鲁将其承包的城市艺墅二期部分楼房楼内地暖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李际峰。2015年11月2日李际峰又将该地暖工程承包给马国新,马国新施工完毕后,李际峰尚欠马国新劳务费未付。该事实有经一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施工合同》、《惠民城市艺墅二期11-13﹟、15﹟、17-21﹟楼内地暖工程合同》予以证实。一审认定李际峰将城市艺墅二期包括12、13、15号楼在内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马国新有误,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及违约金。上诉人上诉称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答辩称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达成协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无权处分李际峰的财物,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代替李际峰给付马国新劳务费,如未按约定给付,上诉人按照应付劳务费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二条中备注劳务费优先在李际峰已售房屋的银行贷款中支付。由协议内容可知,上诉人自愿代替李际峰承担尚欠马国新的债务,并不以上诉人处分李际峰的财产为限,其是否有权处分李际峰的财产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此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原债务人李际峰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认可,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损害了李际峰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国新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答辩称所施工楼房已经完工验收,并已经有业主入住;原债务人李际峰未提出抗辩;上诉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协议中以书面形式确认给付劳务费,并已实际履行50%的给付义务,均表明其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劳务合同的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兴鲁与被上诉人马国新之间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上诉人刘兴鲁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向被上诉人马国新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并未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刘兴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