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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宏珍与刘庆富、孟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宏珍,刘庆富,孟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560号原告:付宏珍,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庆富,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孟凡青,女,196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付宏珍与被告刘庆富、孟凡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富、孟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庆富、孟凡青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庆富说承包一笔建筑项目,让原告给他找30万元流动资金。原告当时手中没有那么多闲钱,又到亲戚家找了一部分,3天总共给被告凑了30万元,被告讲该款你借别人的还有,给你按月息3分出息,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由于该条据上约定有利息,加之找亲戚的钱也不急着使用,所以没有催要。2017年过罢春节,原告和亲戚着急用钱时,被告一再推托说有一项工程下来就还本付息,一次清偿完毕。可截止现在已经推托快5个月,被告还是不能清偿,被告孟凡青作为被告刘庆福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付宏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6日,借条一份。被告刘庆富、孟凡青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富、孟凡青系夫妻。2014年3月16日,被告刘庆富向原告付宏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付宏珍现金叁拾万元整(约定利息叁分)。借款人:刘庆富2014年3月16日”。同日,原告付宏珍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庆富。因被告刘庆富、孟凡青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2日,原告付宏珍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富借原告付宏珍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庆富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庆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付宏珍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付宏珍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富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庆富、孟凡青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孟凡青应当对上述欠款本息与被告刘庆富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庆富、孟凡青共同清偿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富、孟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富、孟凡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宏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庆富、孟凡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