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姜皞与被告姜代收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皞,姜代收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353号原告:姜皞,男,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逊克县。法定代理人:姚慧英,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逊克县。被告:姜代收,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逊克县。原告姜皞与被告姜代收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慧英、被告姜代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7年给付原告抚养费、学费15000元,2018年给付30000元。二、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告父母于2002年12月4日离婚,当时约定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015年在法院调解每年给付4000元。现在原告上高中,学习传媒专业,费用很高,今年学费就10000元,学校还收一部分,加上生活费,每年原、被告给的8000元不够原告学习和生活。原告及母亲的承包地均由被告耕种,所有补贴也由被告领取。今年原告学习、生活费需要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2018年原告学习生活需要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2017年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0元,2018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自2002年离婚时双方商定孩子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015年增加到4000元。现在仅仅过了一年原告的母亲就以孩子的名义起诉增加生活费并且增加到15000元,而且2018年要求3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母亲把被告当成提款机了。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孩子的的责任并让孩子接受文化知识教育,但是孩子的抚养标准是根据每个人的经济水平而定的。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每年给付的8000元生活费足够孩子的日常开支。但是以孩子参加各种培训班为由向被告索取高额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抚养费以外的费用如果被告有经济能力负担也认可。现在被告生活都成了困难,就是给付每年4000元抚养费还是向姐姐借的,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给付这笔额外巨款的支出。孩子的土地以及其母亲的土地早就被村里收回,被告一直没有耕种,如果原告的母亲想要土地就起诉村里吧,和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姜代收与母亲姚慧英于2002年12月4日离婚,原告由姚慧英抚养,姜代收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后期调整到每年4000元。现在原告就读于逊克县第一中学传媒专业,因各种费用增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抚养费15000元,2018年抚养费30000元,其中包括生活费、学费,在传媒专业学习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以上两项规定可知,夫妻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的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且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虽然进行的是高中教育,但其所进行的并不是普通高中的教育,而是费用较高的传媒专业,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与法律所规定的抚养费的范围,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认学习这类专业并未与被告协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确实在高中学习,接受高中教育,众所周知,高中不同于初中与小学,系义务教育,高中学习中需要收取相关的学杂费用,因此被告此前给付的每年4000元抚养费,即使计算其母亲应承担的相应数额的4000元抚养费,结合我县高中学生的学习、生活等各项支出,已不足以支付原告完成高中的学习,但也需要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参照近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代收每月给付原告姜皞抚养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代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光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