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美娟与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沈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24号原告:朱美娟,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奇,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美娟与被告沈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同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8718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买卖苗木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苗木款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已向原告购买苗木,累计苗木款共计人民币227188元,已经支付人民币4万元,仍结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8718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沈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苗木款欠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证据原件,具有证据特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沈奇向原告出具一张“苗木款”,载明:“桃源沈奇收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山镇溪山村吊钩里12号朱美娟苗木共计227188元,已付40000元,还剩187188元没付,收货方:沈奇”。同时载明沈奇的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出具时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苗木款,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苗木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美娟苗木款18718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564元由被告沈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