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激特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少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激特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郑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激特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礼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自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波,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军,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激特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激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郑少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少波称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份没有事实根据,与其庭上陈述相矛盾。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应按约向郑少波支付工资报酬错误。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所载签订时间激特公司尚未成立,郑少波利用掌管公章、负责签订合同的便利,将合同时间前移。郑少波2015年3月才至公司上班,2015年10月公司已经解散,12月份公司找郑少波等人回来了解情况,并非上班。即郑少波2015年1、2、10、11、12月均未上班。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是支付工资的前提,故激特公司无需支付郑少波上述对应月份的工资。郑少波辩称,激特公司虽成立于2014年12月,但其2014年10月即参与公司筹备,与合同所示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7日并不矛盾。一审已经调查询证函是2015年度审计时激特公司向郑少波发放,激特公司对欠其5个月工资盖章确认,且直至2015年11月还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激特公司认为其2015年8-12月没有工作无依据。激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激特公司不承担郑少波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激特公司与郑少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郑少波担任销售总监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郑少波工资详见郑少波岗位工资表。郑少波入职后月薪为9000元/月,激特公司扣除郑少波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5元,实际支付郑少波工资8455元/月。2015年3月18日,激特公司分两次向郑少波工资卡转账25365元(8455×3)。3月20日,激特公司以多汇出一个月工资为由,要求郑少波退还了8455元,并向郑少波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2015年4月至8月期间,激特公司每月向郑少波工资卡转账8455元。上述款项相抵,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激特公司合计支付郑少波工资59185元(8455×7)。2015年12月6日,激特公司因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向郑少波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结欠郑少波18635元。2015年12月31日,郑少波在该“企业询证函”左下角记载:上述信息无误,但激特公司从2015年8月起至今工资没发放,故需加上工资所欠部分,本人月基本工资9000元整,且正常工作至今。激特公司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公章。2016年4月,郑少波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激特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支付垫付款18635元。该委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第129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激特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郑少波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5000元。二、对申请人郑少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郑少波及激特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自2015年2月至9月、11月,激特公司按月为郑少波代缴个人所得税545元,2015年10月,激特公司为郑少波代缴个人所得税30元。一审法院认为,激特公司与郑少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激特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郑少波支付工资报酬。根据郑少波向法院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询证函、退还8455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激特公司结欠郑少波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未予支付。现激特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激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激特公司负担。二审中,激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2015年3月18日银行进账单及2015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中并无郑少波,故2015年3月18日向郑少波发放1月及其后共两个月的工资16910元不应发放;证据3,郑少波入职承诺书,证明郑少波2015年3月13日进公司;证据4,激特公司行政公章领用表,证明公司公章2015年3月1日才领用,郑少波2014年11月27日的劳动合同上不可能盖公章;证据5,激特公司文件签发单,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是3月份制定的;证据6、7、8,如东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受案回执,控告书,证明郑少波涉刑事案件;证据9、10,如东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证明案件已涉及刑事案件;证据11,出差预支款凭证一份,证明郑少波2015年5月26日预支1万元至今没有结算。关于2015年10月后公司已不在上班,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可以反映。庭后,激特公司又向法院寄送借款凭证及预支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郑少波2015年4月24日分别借款1万元及预支租车费5500元,至今尚未结算。郑少波经质证认为,证据1,3月18日进账单无其签字,具体什么钱其不清楚;证据2,2015年工资表上所示其工资8455元,确系其领取的1月工资数额;证据4,证明公司章保管在戴育敏处,郑少波保管的是行政部、销售部、公司合同章,公司章不在郑少波处;证据6、7、8、9、10,公安报案材料与郑少波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激特公司起诉他人的案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激特公司向郑少波银行卡汇入16910元进账单,与证据2中备注“销售经理郑少波因事不在如东所以工资以后再发”以及另外单独制作的一张只列郑少波一人的2015年1月工资表中郑少波工资8455元相印证,可以证明激特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郑少波发放2015年1、2两个月工资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但并不能证明郑少波即于该时间入职,不能达到激特公司相应证明目的;证据4可以证明公章领用时间,双方签订合同时公章尚未启用,同时可以证明公司章领用后系由戴育敏保管,而非郑少波掌握;证据5至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证据11及庭后寄送的两张凭证,本院于下文加以说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激特公司支付郑少波2015年8至12月工资43335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激特公司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仅认为劳动合同所示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7日与公司成立时间及公章领用时间不符,郑少波应于2015年3月入职。本院认为,郑少波辩称激特公司成立之前其即参与公司筹备工作,故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略早于公司成立时间,该解释符合常情。至于合同上激特公司公章,只要本身真实且无违法使用情形,即便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事后加盖,亦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至于激特公司主张,其公司2015年10月已经解散、郑少波10、11、12月均未上班,故郑少波未上班期间工资不应支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郑少波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激特公司尚未发放郑少波2015年8至12月工资,一审扣除激特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65元后支持郑少波工资43335元并无不当。关于激特公司辩称,公章系由郑少波保管,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均系郑少波利用管理公章便利自行加盖,故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不符事实,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此,激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其二审中提交的激特公司行政公章领用表却可证明公司章领用后系由戴育敏而非郑少波保管,故本院对激特公司的该点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激特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三份借款凭证及预支款凭证,其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两张、5月26日一张,均形成于激特公司2015年12月6日向郑少波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之前,且为激特公司持有,激特公司理应将该三份凭证已经计入公司账簿并计算进询证函所示核对数据,现其主张该三笔款项尚未结算,又无足以推翻的相应证据,本院碍难采信。综上所述,激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