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舵与苏成高、陈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舵,苏成高,陈景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937号原告:苏舵,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苏成高,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景菊(是被告苏成高的妻子),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苏舵与被告苏成高、陈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高、陈景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苏成高向原告苏舵借款人民币20000元,14000元是由中国邮政银行汇款到62×××37帐户中,其中6000元抵押原告起诉被告工作损失费,被告苏成高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2.5%)。2016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成高、陈景菊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苏舵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被告苏成高、陈景菊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苏成高以买铜丝修马达为由向原告苏舵借款14000元,被告苏成高于借款当日签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因苏成高近来生意周转手头不便,而向苏舵借金额,共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整),借款日期2016年4月20日,预计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500元整,而每个月支付利息,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苏舵身份证字号立据借款人苏成高身份证字号:担保人:陈景菊身份证字号:”。被告陈景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苏成高按约定每月500元支付了至2016年9月19日止共五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被告苏成高没有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以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成高与被告陈景菊于2011年9月7日在阳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舵与被告苏成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成高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借条》上借现金20000元,实际被告苏成高向原告苏舵借款为14000元,该多出的6000元实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苏成高已按每月500元支付了14000元借款至2016年9月19日止共五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合计为25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应支付的14000元借款计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应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1750元。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750元(2500元-1750元)应作本金予以扣减,则被告苏成高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3250元(14000元-75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苏成高偿还借款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6年9月20日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13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是在被告苏成高、陈景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陈景菊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是被告苏成高、陈景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苏成高、陈景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成高、陈景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苏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舵负担101元,被告苏成高、陈景菊共同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现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人民陪审员  蔡爱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雷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