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30号自诉人王某,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张青山,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张青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被告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诉称,关于我诉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青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我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我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青山有房产,有劳动能力,有经济能力偿还,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山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全部履行了案件款,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诉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后张青山、张万庆不服,提出上诉。因张青山、张万庆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04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书,按张青山、张万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人张青山有能力履行,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书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张青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张青山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后本院以张青山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青山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张青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4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谅解书、案件领款收据、结案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山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某指控被告人张青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青山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