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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有明与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明,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明,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职业中学一号区。法定代表人:潘靖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明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被上诉人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争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张有明没有付款义务。张有明仅作为山西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参与谈判并签署施工合同,靖宇公司应向该公司追要剩余工程款。二、张有明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其劳务分包违法,且张有明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又再次将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靖宇公司,诉争合同为无效,一审认定有效不当。靖宇公司具有一定资质,在知道张有明无资质的情形下,签订合同具有过错。三、张有明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靖宇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靖宇公司拒绝修复。故由其他施工单位代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靖宇公司负担。靖宇公司未能获得剩余工程款,是因其过错所导致,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靖宇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方与实际履行者均是张有明,张有明所称的其代表的公司查不到。现无证据能够证实张有明违法分包,且主要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有资质,故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关于利息,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计算到给付之日。此外,张有明上诉状中写明”此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审理本案。靖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4756元及从2009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9925元,还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工程款和利息总计164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大地建设集团路桥一公司在乌海实际施工的110国道改扩建工程海勃湾至麻黄沟段项目中下海勃湾一桥左幅劳务施工由张有明承包。2009年8月10日,张有明与靖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靖宇公司负责110国道海勃湾至麻黄沟段项目灌注桩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待桩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21日,张有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老苏(苏占亮)施挖钻机,从2009年8月17日至9月21日,在下海勃湾一桥挖孔,共钻孔22根柱,实挖650.8米(注:其中27米孔梁为塌孔回填从新开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米370元计算,总工程款为24079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604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靖宇公司与被告张有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已依约履行该份合同,2009年张有明支付了工程款136040元,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04756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桩子两个断桩,当时被告维修断桩花费了18万余元,用维修断桩的钱顶了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目前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内蒙古大地建设集团路桥一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出现了两个断桩,但断桩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不能证明,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就此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张有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工程款104756元(240796元-136040元)。关于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参照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支持从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2017年4月24日,利息47257元(104756元×5.94%÷365天×2772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有明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04756元;二、被告张有明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7257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52013元,被告张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靖宇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张有明负担1659元(被告张有明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有明与靖宇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写明”甲方:山西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但合同中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甲方签字处只有张有明的签名。在此情形下,张有明欲主张其上述行为系经山西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授权所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靖宇公司向张有明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张有明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张有明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且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靖宇公司的过错导致诉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靖宇公司有权向张有明主张相应利息。此外,根据张有明的上诉请求、理由,其在上诉状中关于”此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表述应属笔误,故靖宇公司关于本院不应审理本案的辩称,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张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张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谷丰审 判 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