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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广胜与朱海文、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胜,朱海文,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003号原告:孙广胜,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文,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90-1-44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兴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胜与被告朱海文、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宝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被告朱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运捷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辕轩、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824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5641元、自事故之日2016年8月1日至车辆维修完毕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16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00时30分,赵世峰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汽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北公路交口,其车车身前部与被告朱海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汽车相碰撞,造成赵世峰及其乘车人隋来禹、被告朱海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西堤头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运捷物流、朱海文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运捷物流,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朱海文驾驶该车,被告运捷物流与被告朱海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朱海文工作期间,被告运捷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证明及双方事故司机责任确认书,被告平安保险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天津市金会朋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朋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定损数额及维修数额过高;证据3施救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证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5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00时30分,赵世峰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京驼”牌重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杨北公路交口,其车车身前部与被告朱海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身右侧前部相碰撞,造成赵世峰及其乘车人隋来禹、朱海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局西堤头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2017年1月16日双方司机确认:朱海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世峰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捷物流,被告朱海文系被告运捷物流职员,在工作期间由被告朱海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捷物流自愿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广胜系事故车辆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号“京驼”牌重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吉C×××××号“京驼”牌重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登记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原告孙广胜雇佣的司机赵世峰在雇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汇朋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1282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641元。该车辆在唐山市丰润区刚刚好钣金喷漆修理部维修了该车辆,并开具了112824元维修费发票。此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表示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由于事发路段视频监控损坏,交管局西堤头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双方司机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证明及事故责任确认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金汇朋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显示车辆损失为112824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实际支出维修费数额与定损数额相符,能够证实原告维修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为112824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定损数额及维修数额过高一节,原告提交的金汇朋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细,系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第三方作出的,该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在审理过程中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定损及修理数额过高,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发票8500元,可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8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过高,同意给付1000元,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评估费发票,可证明评估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4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交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仅能够证实受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无证据证明合理停运时间,但考虑原告车辆自发生事故直到车辆修理完毕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结合原告车型、车质及车辆损失部位,本院酌情支持停运损失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朱海文系被告运捷物流职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捷物流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41元系为查明并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海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由被告运捷物流赔偿10%。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广胜的经济损失:维修费112824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121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9324元的50%,即596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3695.80元、由被告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即5966.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孙广胜的经济损失:停运损失6000元、评估费5641元,共计11641元的50%,即582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90%,即5238.45元、由被告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0%,即582.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广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孙广胜负担50%,即792.50元、由被告天津运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即792.5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院开户信息:户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账号:02×××08开户行:农行天津北辰支行备注:写明法官名字、案号、车牌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