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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军(曾用名张红),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永军在自家门前与邻居闫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二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永军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军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闫某3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3陈述,证人孙某1、闫某1、闫某2、李某、庄某、孙某2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永军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8时许,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打电话对被告人张永军进行传唤,被告人张永军随即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永军供述、抓获及破案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军具有自首情节,其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永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