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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玉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钠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淑艳,张玉宏之妻。上诉人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钠新、张艳红,被上诉人张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传唤鑫亿公司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房屋因客观原因不能建设完工,张玉宏与鑫亿公司就此已经达成协议,现张玉宏要求鑫亿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张玉宏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张玉宏从来没有就延期交房与鑫亿公司达成过协议。张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亿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89000元;二、判令鑫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4800元;三、由鑫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8日,张玉宏与鑫亿公司签订《团购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张玉宏购买甲方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2.02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合同总价款为179232元;付款形式为第一次付总房款的50%,即89600元,房屋主体平口再交房款40%,余款10%房款进户时一次性交齐;交房期限为开工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不能交房或乙方中途退房,由责任方偿付对方房屋总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玉宏向鑫亿限公司给付总房款的50%,即89600元。另查,XXXXX分为南区和北区,二区系同一项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鑫亿公司即组织开工建设。南区现已完成配户并交房,北区尚未开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玉宏与鑫亿公司签订的《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张玉宏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购房款,鑫亿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张玉宏交付房屋,而鑫亿公司并未在合同签订日(2012年6月28日)后当即对张玉宏购买的房屋进行开工建设,且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张玉宏使用,履行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故鑫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玉宏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鑫亿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结合张玉宏提供的收款凭证,张玉宏要求鑫亿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89600元一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玉宏要求鑫亿公司给付违约金44800元一节,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违约金为房屋总值的50%,张玉宏违约金的诉请数额为448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玉宏购房款89600元;二、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玉宏违约金4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张玉宏。本院二审期间,鑫亿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地产合作开发意向性协议、会议纪要、会议备忘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开工的过错不在于鑫亿公司。张玉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鑫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被解除的,除应当承担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物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即违约责任的认定不以合同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庭审中,鑫亿公司自认案涉房屋已经不能开工建设,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令鑫亿公司返还张玉宏购房款896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同时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团购房协议书》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鑫亿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传唤其出庭应诉一节,因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鑫亿公司售楼处并由鑫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鑫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张玉宏与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团购房协议书》。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