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元忠、周琴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8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元忠,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周琴仙,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史淑芬,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沈军华,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5675.03元;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29万元,按月利率15.42‰计算的逾期利息。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对王元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元忠追偿。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上述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财产,履行法定义务。二、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法院关联案件),且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多件未有效执行。查询到周琴仙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未查到上述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三、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溧阳市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有车辆登记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元忠、周琴仙、史淑芬、沈军华的房产登记信息。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且不申报财产,传唤不到庭,本院将其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7月20日,承办人通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到本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执行的相关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凯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文标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周福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