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7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17项目部,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印,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17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北湾镇高崖村。法定代表人:杨国爱,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017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原审第三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印、被上诉人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杨国爱、原审第三人甘肃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铜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起诉。理由:一、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诉甘肃铜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既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二、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提供的结算单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请求工程量与事实不符,甘肃铜城公司也提供了给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成立。四、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五、一审法院判决甘肃铜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甘肃天鹏公司工程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辩称:一、就甘肃铜城公司提出工程款的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是为了证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具体施工。二、证据复印件的问题,这是2013年所有的工程完工后,由甘肃铜城公司委派的施工员按照当时实际的签证单核对完,拿到甘肃铜城公司的8个部门即项目工程师、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质量管理部、安全管理部、计划经营部、施工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证明就是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作为记账的依据,哪个是复印件哪个是原件,是甘肃铜城公司给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三、竣工蓝图的问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是2013年干完工程的,而这个图是2016年出的,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没有关系。四、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不符合程序是错误的。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是甘肃天鹏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项目部虽然注销了,但总公司存在。五、甘肃铜城公司说工程没有验收的事实不存在。甘肃铜城公司为了给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结算,于2016年7月5日给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出具了一份完工证明。甘肃天鹏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甘肃铜城公司支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工程款660760.58元、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12月2日分别签订三份承包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约定,由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承建白银有色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路大型片区东、西区、红卫村片区南区室外配套工程-大型(东区)室外动力电缆沟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白银有色集团有限公司红卫村片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南区、北区室外电缆沟工程。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甘肃铜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故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诉至法院。另查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于2016年9月27日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首先,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甘肃铜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现甘肃铜城公司未全额支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主体问题,由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系第三人成立的项目部,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现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项目部的法人承继,且项目部属临时机构,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项目部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其开设项目部的法人即本案第三人承继,故甘肃铜城公司应支付给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工程款应向第三人支付。最后,对于工程款数额,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提交的承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决算书尽管是复印件,但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施工事实存在,甘肃铜城公司亦认可部分工程款未付,甘肃铜城公司对支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工程款数额未向法庭提交,视为同意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主张工程款数额,即甘肃铜城公司应支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工程款数额为660760.58元。另外,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提交的承包协议,无具体付款日期,故对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要求甘肃铜城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铜城公司支付甘肃天鹏公司工程款660760.58元;二、驳回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74元,由甘肃铜城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追加甘肃天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适当;2.本案认定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的证据是否适当。一、关于甘肃铜城公司提出的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甘肃铜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甘肃天鹏公司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在涉案工程签约施工时,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作为甘肃天鹏公司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日甘肃铜城公司先后与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签定三份协议书,本案的工程建设是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独立完成,订约主体与施工主体均为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在诉讼中,虽然该项目部于2016年9月27日注销,但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针对被撤销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并非指向债务承担,而是债权享有,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注销后,享有债权、偿还债务的能力和资格因注销已实际不存在和终止,故甘肃天鹏公司作为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概括承受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所应承担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审追加甘肃天鹏公司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括承受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甘肃铜城公司提出的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所建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及结算书上只有本单位工程预算员杨广的签字,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未形成正式结算的问题。经审查,第一,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所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白银有色集团有限公司”使用长达近四年,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甘肃铜城公司所称至今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所建工程涉及的工程量签证单均有甘肃铜城公司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表明甘肃铜城公司对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第三,综合工程量签证及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结算书套取定额取费的标准分析,对本工程结算,甘肃铜城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所举结算书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中,甘肃铜城公司未提出足以否定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提交的结算书的证据,应当认定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在诉讼中提交的结算书的证明力。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在甘肃铜城公司签证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工程款结算书,报甘肃铜城公司处审核,甘肃铜城公司工程预算人员杨广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认可。甘肃铜城公司提出的杨广签字不是正式结算。经审查,杨广作为甘肃天鹏公司单位的工程预算人员,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有理由相信杨广签名具有工程结算的证明力;甘肃天鹏公司单位是否签章、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只是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存在程序性瑕疵,杨广作为甘肃铜城公司的工程预算人员,其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决算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影响在工程量签证单基础上作出的工程决算书的证明效力。第四,关于甘肃铜城公司提出主要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的问题。经审查,甘肃铜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按照工程决算的程序要求和习惯做法,应当先由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作出工程决算书,报甘肃铜城公司审核签名签章,故涉及工程的决算文件,按照决算习惯和步骤,应当推定在甘肃铜城公司手中,其在诉讼中应当提交,如不提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在诉讼中称,其所提交法庭的证据均为甘肃铜城公司出具,是原件,不是复印件,并且甘肃铜城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甘肃铜城公司未提供工程施工结算的相关反驳证据,对甘肃天鹏公司017项目部提供的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甘肃铜城公司提出的应以竣工蓝图为依据认定工程量,不符合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甘肃铜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甘肃铜城工程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政庆审判员  张生国审判员  胡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