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金春与吴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春,吴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612号原告:林金春,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碧英,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金春与被告吴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碧英偿还借款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碧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3日,吴碧英向林金春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虽经林金春催讨,吴碧英却拒不偿还。吴碧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吴碧英出具给林金春《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金春借用人民币伍仟元整。利息2分”。2017年3月23日,林金春以吴碧英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碧英向林金春借款5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金春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林金春要求吴碧英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金春同时请求吴碧英支付借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吴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金春借款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吴碧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