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雅君与白德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雅君,白德喜,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2788号原告潘雅君,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树安,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德喜,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法定代表人史景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潘雅君与被告白德喜、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栽种在原告土地内的果树拔出)并将位于狼洞沟塘坝东的5000平方米土地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柏树森系夫妻关系,2008年年初柏树森去世。2002年3月1日柏树森与大坝沟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拍卖集体所有”荒山荒滩”使用权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湖南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六社狼洞沟荒地拍卖给柏树森,使用期为30年。2002年11月,湖南村村民委员会给村里的大坝加高时从该地取土,后村民委员会用位于狼洞沟塘坝东500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补偿,原告一直在补偿的地块耕种。2017年春天,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挖树坑并栽种果树,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表示湖南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地块承包给了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德喜辩称,2002年3月1日柏树森确实与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荒山荒滩”使用权合同书,但原告所说的2002年11月柏树森与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土地协议书不属实。原告要求返还狼洞沟塘坝东的5000平方土地在2006年之前系湖南村项目区,归集体所有,无人承包。2006年孙宝山将该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孙宝山将该土地转包给我,用于植树,我们签订了转包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对诉争的同一块土地各持有一份承包合同,均系与第三人签订,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由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雅君与被告白德喜在诉求土地的使用权上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潘雅君与被告白德喜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科尔沁镇人民政府或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处理,对该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雅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潘雅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