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陶兴华与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华,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132号原告:陶兴华,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邓伟,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陶兴华与被告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餐饮行业,2013年9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不久被告就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伟向陶兴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邓伟以开餐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陶兴华借款70000元,当日,被告邓伟向原告陶兴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我邓伟借到五哥(陶兴华)70000元,借款人:邓伟,2013年9月4日。后经原告陶兴华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现依法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陶兴华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没有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兴华要求被告邓伟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陶兴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良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