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审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县国土资源局、侯向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国土资源局,侯向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244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570262-6。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陆军,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侯向法,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侯向法于2016年10月未经批准在赵堡镇大黄庄村北土地上违法占地建厂,该宗地位于大黄庄村北,东西长54米,南北宽22米,面积1188平方米(折合1.782亩)。所占土地为一般耕地,不符合规��。温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10月31日对其作出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1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侯向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其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一般耕地;2、责令侯向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972平方米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侯向法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共计11880元。被执行人侯向法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1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温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处罚决定第1项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2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5月16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处罚决���书第2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3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1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1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第2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