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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柏霞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霞,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581号原告:柏霞,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本市人,淮南市谢家集区第三小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志强,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界首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柏霞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霞、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万元,支付至结案时逾期付款利息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因短缺资金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原告共借款17万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每月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强答辩称:她通过张秀兰认识的柏霞,一共借柏霞25万元,已经还了8万,还欠17万元未还,现在没那么多钱,希望柏霞可以减免一些利息。原告柏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张,证明王志强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还款8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对柏霞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霞与被告王志强系经张秀兰介绍于2014年3月7日相识,后王志强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五次累计向柏霞借款25万元,每次均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其中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针对该笔借款王志强已还款8万元;目前,王志强尚欠17万元借款未还。借款发生后,王志强按约付息至2016年1月份,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本息。另查明,柏霞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皖0404民初581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志强名下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医院村××中学对面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505060027),期限为三年,柏霞预付保全费用16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柏霞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王志强尚欠柏霞借款17万元的事实,柏霞要求偿还借款17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柏霞要求王志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以17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柏霞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5.1万元,本息共计22.1万元。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保全费1625元,合计3932.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