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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亚东、于保强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亚东,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2016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保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董军,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风乡单楼行政村于庄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战胜,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豫16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3)抢劫罪(一)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保强、于董军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兖营行政村李楼村麦地里,对放羊的李楼村村民李某实施抢劫,抢走山羊5只(价值5130元)。(二)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保强、于董军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沈丘县卞路口乡赵楼村村东麦地里,对放羊的赵楼村村民刘某3、霍某实施抢劫,抢走山羊4只(价值3800元)。(三)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耿庄村刘营村村头地里,对放羊的刘营村村民陈某实施抢劫,抢走山羊4只(价值5200元)。二、盗窃罪(一)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卫生院附近,对张某2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实施盗窃,盗走瓜子、巧克力等物品,价值13280元。(二)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董军、郜战胜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沈丘县白集镇顾营行政村顾某家,将门口的4只羊盗走,价值286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于亚东伙同于董军、郜战胜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郸城县东风乡前刘行政村刘庄村,将刘某4的5只羊盗走,价值4970元。201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于董军伙同位振良(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东段,对高某2停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实施盗窃,盗走鸡爪、火腿肠等物,共计107件,价值133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3、霍某、陈某、张某2、顾某、刘某4、高某2陈述,证人姚某、刘某1、高某1、马某、张某1证言,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各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他们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物品进价单、销货清单、发货单、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沈丘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被告人于亚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于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于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郜战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于董军退赔被害人高某2人民币9390元。上诉人于亚东上诉称,我没有参加2015年12月11日的抢劫,2015年12月8日在赵楼村抢劫的羊不是抢劫,我们没有说话,直接抓了羊就走了,2015年12月9日的那起我们也没有说话。辩护人孙伟华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于亚东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上诉人于亚东参与的第二起、第三起抢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应成立抢夺罪;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于保强上诉称,抢劫我仅参加了第二起、第三起,没有参加第一起,且针对第二起、第三起应该定性为抢夺。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第一起抢劫即2015年12月11日这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两起抢劫定性不准,应认定抢夺罪。上诉人于董军上诉称,抢劫我仅参加了第二起、第三起,没有参加第一起,且针对第二起、第三起应该定性为抢夺;盗窃我仅参加了第一起,第四起,没有参加第二起、第三起。辩护人段光辉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于董军参与第一起抢劫、参与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董军参与的第二起、第三起抢劫应当以抢夺罪定性;上诉人于董军对其所参与的犯罪均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郜战胜上诉称,我对抢劫罪有异议,当时离放羊的人比较远,没有与人家说话;盗窃我仅参加了第一起,没有参加第二起、第三起。辩护人马威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郜战胜参与的第三起抢劫应当以盗窃罪定性;一审认定上诉人郜战胜参与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郜战胜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上诉人郜战胜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上诉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称“认定上诉人参与2015年12月11日抢劫被害人李某这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董军、于保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第三次抢劫的基本事实,其二人均供述和于亚东三人在钱店街上吃过烩面、烧饼之后开着银白色江淮瑞风商务车驱车来到沈丘县白集镇兖营行政村李楼村麦地,看到有个老头在地里放羊,三人抱走5只羊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详细证明了其在麦地放羊时一辆白色面包车上下来三个人抢走其5只羊的事实,证人姚某的证言亦证实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两、三个人抢李某羊的事实,另有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相印证,三被告人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上诉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罪定性不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亚东供述称于董军对那两个老婆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再打电话我把你手机摔了”,被告人于保强供述称按照三人在车上的分工对那两个老婆说“公安局的不让在这放羊,你们为啥还在这放羊”,于董军也供述称我们三个都对那两老婆说不让在这放羊,而被害人刘某3陈述证实其想打电话求救时一个男的说抢她手机因害怕未报警,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三人中的两个人把其挡住并拉倒,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三被告人采用恐吓及暴力方式抢劫二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起抢劫罪,被害人陈某详细陈述了其在村东地放羊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三个人将其四只羊抢走的事实,被告人于亚东、于董军、于保强及郜战胜均供述了四人开着于董军租来的车看到一个老婆并抢走其四只羊的事实,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了其看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停在陈某放羊的地方,并有谅解书、收到条等证实被害人陈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于亚东、于董军、于保强及郜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起事实应定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董军、郜战胜上诉称均未参与盗窃第二起、第三起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于亚东对三起盗窃均作了如实供述,被害人顾某陈述了自家栓在门口树上的4只羊不见了,被害人刘某4陈述了自家的大门锁被剪断,羊也丢了5只,这与被告人于亚东的供述其与于董军、郜战胜三人开着一辆白色江淮车到沈丘白集的一个村庄的一家偷了4只栓在门口树上的羊,又在东风乡的一个村里把人家的大门锁剪断后进入院子里偷走5只羊,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三被告人的赔偿并表示谅解,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属多次抢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亚东、于保强、于董军、郜战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