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907号原告:黎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彭某,女,1994年2月5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684.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共同债务的承担引发纠纷,2017年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偿还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协议。因被告拒绝还款,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向我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6月20日,我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某辩称,我与原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由我抚养子女,并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以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是其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的60000.00元贷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彭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个人业务凭证持异议,认为该凭证无印章,不符合证据要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上没有明确原告给付抚养费。民事调解书,证明贷款本息是由被告偿还,原告去还款的原因是用该笔款来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大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未明确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双方因共同债务的承担引发纠纷,2017年2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彭某偿还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协议。后原告黎某偿还了2017年第一季度的贷款利息1305.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2017年6月15日,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向原告黎某催收贷款,同年6月20日,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379.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双方在银行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大方县农村商业银行羊场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和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以原告黎某偿还银行贷款是属于给付抚养费为由,主张不应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黎某为被告彭某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26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四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