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道华与黄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道华,黄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道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易,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晓钢(系黄易丈夫),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潘道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黄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道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金额明显偏少不合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黄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一审中,应潘道华的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道华的误工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天数正确。2.一、二审中,潘道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数额。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正确。3.涉案车辆已向人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护理费、误工费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驳回潘道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天数问题。一审法院依潘道华的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潘道华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为宜,可考虑设置陪护7日。潘道华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潘道华自述其工作为在室外建筑和室内装修工程中贴瓷砖,工资为250元/天,由各工程老板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潘道华对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参照该地区2015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770元/月,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地区护理费标准确定为60元/天,也并无不当。综上,潘道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道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审 判 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