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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建平诉黄国栋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黄国栋,高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891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栋,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高明,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黄国栋、高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栋、高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年租赁费4.4万元,每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下年租金,逾期缴纳按年租费的5%承担每日滞纳金。租金逾期超过一月,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当年租金,但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租赁押金。2016年8月1日前,原告督促二被告缴纳租金,但截止原告诉讼之日止,二被告仍然没有依约支付租金,逾期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2万元(租赁费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年租金44000元标准计算),之后租赁费计算至两被告退场为止,并按照年租金5%承担违约金;3、二被告拆除临建设施,恢复租赁场地原貌;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国栋、高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案外人寄宏伟处租赁的八鱼镇范家崖村部分场地转租给被告黄国栋、高明用作库房加工,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年租金44000元,每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下年租金,逾期缴纳按年租费的5%承担每日滞纳金;租金逾期超过一月协议终止;二被告所用临设、大门安装费用自理,协议期满后归二被告所有,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当年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之后租金至今未缴纳。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及5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转租合同,应征得案外人寄宏伟的同意,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近两年之久,案外人寄宏伟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转租,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租金逾期超过一月协议终止,二被告本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缴纳2016年8月1日之后一年的租金,但至今已逾期达一年之久未缴纳,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协议解除后退出租赁场地,并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其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证据,该租赁协议应自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时解除。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拖欠的租金34958.90元(44000元÷365天×290天),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退出租赁场地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4000元的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的场地占用费。二被告拖欠租金,合同约定按年租费的5%承担每日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仅主张二被告按照年租金的5%赔偿违约金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平与被告黄国栋、高明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被告黄国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平租金34958.9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退出租赁场地之日止按照年租金44000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三、被告黄国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平违约金2200元。四、被告黄国栋、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租赁场地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国栋、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审 判 员  徐文博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