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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1时13分许,延安市交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接分局值班领导霍某某大队长转分局局长范某某指令:延安炼油厂第二福利区有在册吸毒人员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甲、朱某活动,要求刑警大队出警对以上四人进行吸毒检测。接到指令后,李某某着制式警服赶到现场。李某某下楼走出38号楼2单元出口,看见马某某光着上身站在楼梯口,马某某看到李某某后边往李某某跟前走边骂,“李某某,去你妈,你还敢把老子关了”,(马某某于2014年9月因吸毒被我分局强制戒毒两年)。之后马某某就扑到李某某跟前用右拳朝李某某面部打去,李某某侧身躲过马某某的拳头并将马某某的右手腕抓住,此时于某某(在册吸毒人员)扑上来将李某某从侧面抱住,马某某趁机用右拳在李某某鼻梁处连续打击。李某某甲过去和于某某将李某某拉扯到38号楼楼梯口,李某某警告二人放开他,于某某、李某某甲始终不放,纠缠了两三分钟不让李某某打电话,之后拉扯到38号楼二单元外。马某某看到交口分局的警车到达38号楼下,便躺在地上,民警现场询问相关情况时,突然起身扑向李某某意图再次殴打,被分局民警制止,被害人李某某经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诊断为左翼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1时13分许,延安市交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接交口分局值班领导霍某某大队长转分局局长范某某指令:延安炼油厂第二福利区有在册吸毒人员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甲、朱某活动,要求刑警大队出警对以上四人进行吸毒检测。接到指令后,李某某着制式警服赶到现场。李某某下楼走出延安炼油厂第二福利区38号楼2单元出口,看见马某某光着上身站在楼梯口。马某某看到李某某后边往李某某跟前走边骂“李某某,去你妈,你还敢把老子关了”,(马某某于2014年9月因吸毒被延安市交口分局分局强制戒毒两年)。之后马某某就扑到李某某跟前用右拳朝李某某面部打去,李某某侧身躲过马某某的拳头并将马某某的右手腕抓住,此时于某某扑上来将李某某从侧面抱住,马某某趁机用右拳在李某某鼻梁处连续打击。李某某甲过去和于某某将李某某拉扯到38号楼楼梯口,李某某警告二人放开他,于某某始终不放,纠缠了两、三分钟不让李某某打电话,之后拉扯到38号楼二单元外。马某某看到交口分局的警车到达38号楼下,便躺在地上,民警现场询问相关情况时,被告人马某某突然起身扑向李某某意图再次殴打,被交口分局民警制止。被害人李某某经延安炼油厂职工医院诊断为左翼鼻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某家属代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进行追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2017年3月9日20时50分许,接到号码为62768的电话报称,延安炼油厂第二福利区38号楼下有人打架,出警后发现刑警队队长李某某面部有伤,经调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于2017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3、出警经过,证明出警民警霍某某、张洋、郑国庆分别书写的关于2017年3月9日两次出警的经过。接110指令出警,接局长范某某指示后通知李某某出警准备对涉毒人员进行尿检。及二次出警发现李某某受伤将涉案人员带回分局进行调查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愿进行伤情鉴定,不附带民事赔偿。5、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延炼职工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6、延市公证【2014】4号文件,证明2014年2月12日李某某被任命为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7、证明,证明延炼分局局长范某某证明李某某是接霍某某转来的范某某的指示后出警。8、移送起诉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向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进行告知。9、补充证据一组,证明(1)交口分局领导值班记录,当日霍某某接警后于21时13分通知李某某出警,证明李某某出警行为是公务行为;(2)交口分局指挥中心接处警日报表及记录,证明案发当日接两次报警;(3)孙某拒不作证的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有证人,但是不愿意作证的情况说明。(4)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是社会闲杂人员,无固定工作,联系不到;(5)犯罪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因吸毒被强戒的时间地点。10、刑事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延安炼油厂第二福利区38号楼2单元门前和地下车库出入口之间,现场无血迹。11、辨认相片笔录,证明通过两次照片辨认吴某辨认马某某为当晚殴打他及警察之人;于某某为殴打他,抱住警察之人;朱某为当晚穿黑色上衣殴打他之人;李某某甲为当晚穿白色上衣殴打他之人。12、案件照片一册,证明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被害人伤情、被损坏的制服及视频截图等情况。13、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吃饭喝酒过程同马某某的供述一致,他喝完酒回到家,接到朱某的电话说马某某喝多了在二区花园睡着了,送不回去,他就下楼,看见马某某在花园边的草地上睡着了,他们几个叫不起来,过了一会分局出警的警车来了,民警把马某某叫起来让他和朱某、于某某把马某某送回去,他们三个就扶着马某某往他们家走了,走到二区底下车库门口时他累得不行,朱某、于某某扶着马某某朝38号楼走了,他就站在车库门口休息,过了有四五分钟看见分局的李某某在38号楼下边站着,他就过去听见李某某说他被人打了,他就劝了几句。完了马三从38号楼楼道出来,李某某就说“马三”你还敢打我了?然后他就一直劝李某某,没过一会分局的出警的警察都来了。说明李某某甲虽然没有目击马某某殴打李某某的过程,但听见了“马三你还敢打我了?”间接证明马某某殴打李某某的事实存在。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送U盘来到延炼第二福利区,被三个人围殴其中一个人没有穿上衣,后被人拉开,接着看见从38号楼出来一名穿警服的警察被不穿上衣的人从脸上打了两拳,后面过去的人从侧面将警察抱住了,没有穿衣服的那个人抓住警察的衣服还打了好几下。吴某目击马某某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和于某某抱住李某某的过程,该证言于李某某的陈述、于某某的第一次供述、李某某甲的证言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于某某有抱住李某某的行为,马某某有殴打李某某的行为,并致李某某鼻骨骨折。15、证人贠某某(延炼职工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9日23时左右,有一个病人到急诊室来看病,他从外观看到病人鼻部肿胀,触痛阳性,他建议去作鼻骨CT,并开了一个鼻骨CT申请单,过了一会就拿着做好的CT检查报告单来找他,他看检查的结果为左侧鼻骨骨折,他就建议到五官科住院治疗,他就走了。1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18时左右他和朱某、于某某、李某某甲在“湖南土菜馆”喝酒、吃饭。当天他喝酒了,怎么回到第二福利区的他已经记不清了,喝酒后他干了什么也记不清了,当晚李某某鼻骨骨折是怎么造成的他不清楚。他现在知道李某某鼻骨骨折了,他愿意给李某某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1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其中于2017年3月9日23时50分在延安市公安局交口分局询问室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9日下午,他和马三、朱某、二炮在第二福利区门口的湖南土菜馆喝酒,大概喝了七瓶红酒,之后马三喝多了在二福利区花园旁边躺着,他、朱某、二炮把马三往家里送,马三送不回去,马三在地上躺着不回去,他还把马三踢了几下。他们几个把马三拖到38号楼下,马三还是不回,并把自己的上衣全部脱光了,他见送不回去马三,就自己上楼回家了,他回家听见楼下有人打架,就下楼去看,下楼后在38号楼二单元前看见一群人在打架,他就在楼梯口站着,过了一会李某某从楼上下来,李某某要上前制止,他就把李某某抱住了,对李某某说“不要参与事了”,说完就松开手了。1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监控录像一盘。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民警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军延代理审判员  兰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