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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厉爱习与厉夫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夫旗,厉爱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夫旗,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爱习,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厉夫旗因与被上诉人厉爱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夫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被上诉人厉爱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夫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厉爱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厉爱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厉夫旗和厉爱习之间属于合伙入股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厉夫旗与其他人合伙做生意,而厉爱习对这个项目也很感兴趣,但又不能直接参与到该合伙项目中来,所以和厉夫旗协商,厉爱习把钱给厉夫旗,以厉夫旗一人名义去投资。后厉爱习向厉夫旗账上打款68万元。厉夫旗给其出具了50万元的股金收据,另外18万元为借款。当时两人口头约定。若有盈利,分红按照月息2分分红,后因厉爱习急用款买房向厉夫旗要回投资款50万元,厉夫旗就把50万元打回给了厉爱习,又因厉爱习生病急需用钱,厉夫旗将18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又返还给了厉爱习,后又因厉爱习急需用钱,厉夫旗将18万元借款中的8万元又返还给了厉爱习。由于厉夫旗和其他人合作的项目不景气,导致厉夫旗没有分红,所以一直也没有给厉爱习分红。后厉爱习找到厉夫旗说因当时两人口头约定的分红没有书面依据,所以于2015年7月1日让厉夫旗书写了一张借款条,以等待盈利时给厉爱习分红。所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厉夫旗承诺给厉爱习的分红,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2、厉爱习仅打款68万元给厉夫旗,另外再也没有给厉夫旗打款,也没有以现金形式给厉夫旗任何钱,所以两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厉爱习辩称,如果厉夫旗认为是分红钱,应该拿出证据来;如果是做生意的话,我手里还有其他手续,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不认可厉夫旗的上诉理由。厉爱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厉夫旗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38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止),合计2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厉夫旗向厉爱习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后经结算,厉夫旗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厉爱习现金计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从2011年到2015年7月1号利息玖万元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厉夫旗未给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厉夫旗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不欠厉爱习的钱,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6月27日,厉爱习曾通过银行向厉夫旗转账680000元。还显示2012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9日,厉夫旗通过银行分三次共给付厉爱习600000元。厉爱习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账目系双方之间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厉爱习提供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厉夫旗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厉爱习主张的借款1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厉爱习实际借款仅为100000元,故支持本金100000元,对于剩余利息90000元及其主张的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38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厉爱习上述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亦予支持。厉夫旗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已经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剩余90000元实际是约定的分红,一审法院认为厉夫旗在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但在该日期后并无相应还款记录,同时对于90000元的性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厉夫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厉爱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合计228000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厉爱习以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厉夫旗书写的借款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厉夫旗虽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仅欠合伙分红款9万元未还,但与其在2015年7月1日书写的借款条内容相矛盾,且对借款条中的利息9万元系分红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厉夫旗主张涉案借款条中10万元已还,但其对于既已还清借款10万元后为何仍向厉爱习出具10万元借款条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厉夫旗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厉夫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厉夫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