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胡丹与白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丹,白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丹,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生,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惠军,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住伊宁市。上诉人胡丹因与被上诉人白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丹上诉请求:撤销(2017)新40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白惠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欠付货款13,800元属实,但白惠军所售的电动大门安装后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且拒绝维修,其无奈找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23,200元,已经超付货款。白惠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丹给付货款13,800元,违约金2,109元;2、胡丹承担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8日,白惠军与汤可强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伊宁市圣伯爵铁艺印章。合同约定,胡丹购买门体、机头共计70,300元。合同签订付2万元,安装完毕付清货款。一方违约承担合同价款3%的违约责任。白惠军认可胡丹已付货款56,500元。另查,伊宁市圣伯爵铁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白惠军,于2012年6月20日注销,汤可强系伊宁市圣伯爵铁艺雇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白惠军的主体资格问题。胡丹虽与汤可强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加盖了伊宁市圣伯爵铁艺印章,汤可强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伊宁市圣伯爵铁艺享有承担。伊宁市圣伯爵铁艺已注销,白惠军作为经营者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胡丹是否付清货款。胡丹认可货款总价为70,300元,并有买卖合同印证,其辩解已付清货款,对此,白惠军不予认可,胡丹负法定举证责任。庭审中,胡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给白惠军或汤可强付清货款70,300元,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白惠军主张违约金2,109元(70,300元×3%),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惠军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胡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惠军货款13,800元、违约金2,109元,二项合计15,9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交纳计73元,由胡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丹认可欠付货款13,800元的事实,其提出白惠军出售的电动大门安装后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胡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