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县国土资源局、侯迎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县国土资源局,侯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5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570262-6。住所地:温县黄河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四州,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侯迎峰,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侯迎峰于2016年7月未经批准占用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南七组土地建住宅,该宗地呈长方形,东西宽11米,南北长23米,面积253平方米(折合0.38亩),所占土地为一般耕地,不符合规划。温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11月4日对其作出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侯迎峰退还其非法占用的253平方米土地;2、责令侯迎峰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被执行人侯迎峰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也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温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处罚决定第1项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针对处罚决定第2项提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处罚决定,同日向被处罚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应于2017年5月19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处罚决定书第2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温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温国土资罚决字(2016)0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