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勾小平与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小平,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勾和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641号原告勾小平,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小区10号楼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73277。法定代表人朱海强,总经理。第三人勾和平,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勾小平诉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勾和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小平、第三人勾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小平诉称,被告2003年3月25日与原告之母祁莲花签订了联合建楼合同开发帝景花园小区,将祁莲花宅基地290㎡进行拆迁安置,后于2006年6月14日分别将136㎡、88㎡两套房屋补偿给祁莲花,剩余48㎡未予交付,后祁莲花从武才处购买40㎡,经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祁莲花88㎡房屋一套。祁莲花于2010年去世,其遗产由原告勾小平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对祁莲花遗产的继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交付的88㎡房屋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帝景花园88㎡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勾和平述称,房屋是我盖的,东西是我置办的,梁是我找的钢筋焊的,但是房屋的权属归母亲,盖完房子的外债1700元的债务是我担的,我母亲的遗产290㎡中我应得六分之二,现在原告起诉的88平方米住房应当归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与祁莲花签订一份联合建楼合同,约定祁莲花提供其名下的宅基地,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按照住宅建筑面积1.13平方米赔偿祁莲花新房建筑面积290平方米。2006年6月14日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分别将136㎡、88㎡两套房屋补偿给祁莲花,交付时由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原告勾小平。剩余48㎡未予交付,后祁莲花从武才处购买40㎡,从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处接收两套住房和购买40㎡住房面积的的行为由原告勾小平行使。��与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确认,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尚欠祁莲花88㎡房屋一套。勾有与祁莲花系夫妻,现有子女长女勾爱红、二女勾爱芹、长子勾和平、二子勾新民、三子勾小平,勾有在签订联合建楼合同前已去世,祁莲花于2010年去世。在祁莲花与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建楼合同时,被拆迁的宅基地住房由祁莲花、勾小平及勾小平妻子和勾小平女儿居住。勾和平、勾新民已另立门户,勾爱红、勾爱芹均已出嫁。勾新民、勾爱红、勾爱芹均表示其继承母亲的份额由勾小平继承。庭审中,勾爱红、勾爱芹、勾新民出庭作证证实祁莲花随勾小平生活,平时由勾小平照顾生活起居,并负责祁莲花的住院治疗费用。庭审中,法庭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勾和平提起独立诉讼请求应当交纳诉讼费,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勾小平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分房表、住户结算表、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祁莲花与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两套住房,剩余48㎡未交付。经祁莲花与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协商,另购买40㎡,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同意再交付88㎡住房一套,原告勾小平作为该处宅基地家庭成员,且在交付两套住房和协商购买40㎡房屋时均有原告勾小平行使,在祁莲花去世后,原告勾小平系在该宅基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购买部分住房面积的实际代表人,有权继续要求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买卖合同并交付88㎡住房一套,故原告勾小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勾和平述称的原告主张的标的应归其所有,因其早已另立门户,不属于房屋拆迁时的家庭成员,不属于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至于第三人勾和平述称的其有权继承母亲的份额,因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范围限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兴平房地产公司未交付的88㎡住房,第三人勾和平述称的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中的分家析产关系和继承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勾和平可通过继承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且第三人勾和平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视为对其独立请求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3月25日其与祁莲花签订的联合建楼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勾小平交付帝景花园88㎡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