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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广州晶东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努比亚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广州晶东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努比亚公司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385号原告许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广州晶东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努比亚公司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泓,女,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拒绝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违约,并判令其及时履行交付手机之义务。二、判令被告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连续三天在《人民日报》、《南方日报》与《深圳日报》公告其撤销“深圳最美的手机”之虚假广告信息。三、判令被告努比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9988元,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15时,原告通过互联网看到被告努比亚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比亚公司)在深圳威尼斯酒店举办其Nubia布拉格S手机的发布会,努比亚公司在该发布会的视频广告宣传中把该款手机称为“深圳最美的手机”。原告看到该广告内容后,于1月20日登陆京东商城向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购买了4部该款手机,每部手机的价格为2499元,但至今原告只收到其中一部手机;其中订单11903598700已通过在线方式支付了购机款2499元,订单11926096006约定货到付款,价格为4998元,这两个订单合同的收货地均为雷州市。原告在收到该款手机的其中一部后,发现Nubia布拉格S手机没什么特殊的地方,其称不上深圳最美的手机,被告努比亚公司使用虚假广告,诱导原告进行消费,已构成合同欺诈的违法行为。订单11903598700与11926096006的邀约合同均约定收货地为雷州市,被告晶东公司在收到货款或者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其已出单、开具发票并承诺1月21日送达货物,且均出库发货完成,准备送往京东[茂名分栋中心],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这3部手机,被告晶东公司拒绝履行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行为。1月30日,原告登陆被告努比亚公司的官网发现其在该款手机“概述”的更多说明一栏发布了“关于深圳最美的手机情况说明”。被告努比亚公司在其官网不引人注目的栏目,发布其“关于深圳最美的手机情况说明”,该澄清说明的内容是让人不能接受的,其并没有诚意向消费者道歉,也不是依法公告撤销其虚假宣传信息,属于知错不改的企业行为,故该虚假广告信息应依法公告撤销。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等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其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晶东公司辩称,一、被告晶东公司在网站上并没有就涉案产品作出任何违反广告法的宣传。首先,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系在涉案手机的发布会上看到“最美”的广告字眼,而晶东公司在其网页上完全没有使用该字眼,也没有任何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原告以此请求晶东公司支付赔款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即使涉案手机在发布会上使用了“最美”的字眼,也并非广告欺诈的行为。即使努比亚公司使用了“最美”字眼,但涉案产品已经将产品的外观完全展示予消费者,消费者完全具有能力鉴别是否由于涉案产品的外表而决定是否购买产品,并不会只因为“最美”字眼而被误导购买产品。因此,努比亚公司使用了“最美”字眼,该用语并不能对原告造成误解,也不能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选择,未对原告构成欺诈,二、涉案手机停产系导致两个订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的两个订单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晶东公司已及时退还款项。三、原告并非一般的消费者,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努比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晶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努比亚公司的宣传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告努比来公司在发布会上从外形、配件、使用方法做了详细的说明,原告并没有就该宣传指出与产品不符的地方,关于深圳最美手机,被告努比亚公司也就此进行了说明是最美的理念。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订单》,证明原、被告已订立了合同,被告不交货就构成侵权行为。2、《广告宣传图片》,证明被告努比亚公司使用了绝对化最美的字眼宣传。3、《公证书》,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告知原告是侵权行为。被告晶东公司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涉案手机已停产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手机已停产,本案的两个订单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属于法定解除。2、《涉案手机在京东网站的页面截图》,证明京东网站并没有就涉案产品作出任何违反广告法的宣传。3、原告就同一类型提起的《诉讼列表》、原告已就同一产品起诉的《判决书》,证明原告并非一般的消费者,其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努比亚公司对其抗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努比亚产品售后服务备案记录》,证明原告许某某和吴家俊分别收到努比亚公司奖励金14994元与7497元,原告也承诺了不再另做其他形式的投诉或者诉讼,说明原告不诚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网络看到被告努比亚公司宣传被告晶东公司销售的Nubia布拉格S手机为“深圳最美的手机”,于1月20日向被告晶东公司购买了4部该款手机,每部手机的价格为2499元,其中订单号:11903598700(2部手机)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款后收货,原告许某某实付了一部手机的货款2499元,另一部手机已申请取消,原告在收到该款手机后,以该手机不是被告所宣传的“深圳最美手机”等理由,投诉被告努比亚广告宣传用语问题后,于2016年1月28日被告努比亚公司与原告许某某达成事件过程的描述及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被告努比亚公司奖励给原告许某某14994元,原告许某某承诺不再另做其他形式的投诉或诉讼。另一订单号为:11926096006(2部手机)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由于该款手机已停产,故被告已取消发货。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许某某向被告晶东公司购买货物,原告许某某作为消费者,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被告晶东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但被告晶东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手机,通过被告努比亚公司宣传为“深圳最美的手机”,使用了“最美”用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最美”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但不当的广告宣传不等同于广告欺诈。被告努比亚公司夸大产品效果确有不当,但可以由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如果原告对所购买的手机有疑问完全可以向被告晶东公司提出询问,且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次网络购物投诉索赔、多次因购物提起诉讼的经验,其应当非常清楚使用“绝对化用语”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被告努比亚公司的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告努比亚公司的广告用语并不能对原告造成误解,也不能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选择,未对原告构成欺诈,涉案手机的停产是导致两个订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本案的两个订单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支付了一部手机的货款并已收到了一部该款手机,另外三部手机的货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且被告努比亚公司已奖励给原告14994元,原告承诺不再另做其他形式的投诉或者诉讼,原、被告对该纠纷已经实际处理完结,故原告再以被告努比亚公司使用绝对化的广告用语对其造成欺诈而诉求两被告民事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南审判员  曾海平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