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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嘎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江,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申扎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娘热乡。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拉萨市尼木县卡如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并羁押,2017年3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嘎江利用账号为×××微信号,并安装自动加微信朋友的软件随即将他人加为微信朋友,并发布出售手机靓号、充话费送话费活动等虚假广告,从被害人处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取定金,后将微信朋友拉入黑名单的手段实施诈骗,先后骗取共计人民币15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6年10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从被害人次多吉处骗取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普布次仁处骗取人民币25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从被害人达娃曲某处骗取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嘎江分别三次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从被害人巴某1骗取人民币31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尼某处骗取人民币32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拉旺顿珠处骗取人民币13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从被害人赵某1处赵某12骗取人民币3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嘎江以充话费送话费为由从被害人刘某2处刘某21骗取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从被害人普确处骗取人民币26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嘎江以销售手机靓号为由分两次从被害人次某2处骗取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相应罚金;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嘎江于2017年3月7日在拉萨市尼木县被该县卡如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从被害人达娃曲某处骗取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巴某2、刘某2、赵某1、达娃曲某、高某、普布次仁、尼某、次多吉、次某2、拉旺顿珠、普确的陈述,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微信个人信息及交易记录截图、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依法酌情从严惩处;综合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指控的第四起诈骗数额,被告人供述及微信交易记录均证实实际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9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嘎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嘎江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次多吉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普布次仁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达娃曲某人民币399元,退赔被害人巴某2人民币3100元,退赔被害人尼某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拉旺顿珠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普确人民币2600元,退赔被害人次某2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格桑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