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文昌与袁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昌,袁长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081号原告:徐文昌,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胜,男,195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徐文昌与被告袁长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昌诉称,2016年2月10日,我与被告袁长胜在华福大道与世纪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长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08.09元。被告袁长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1时20分,被告袁长胜醉酒驾驶已注销的灯光技术状况不良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华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张店区华福大道与世纪路路口以西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徐文昌相撞,原告徐文昌、被告袁长胜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袁长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56.74元,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089.5元。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袁长胜,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被告袁长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袁长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4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原告事故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895元,误工时间38天,误工费是36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46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昌医疗费13246.21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徐文昌负担53元,被告袁长胜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薛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