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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慎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慎全,崔宝玲,刘文高,孙兆行,穆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3执6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861312-6。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执行人:丁慎全,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崔宝玲,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文高,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执行人:孙兆行,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执行人:穆若水,男,1975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沂源县,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丁慎全、崔宝玲、刘文高、孙兆行、穆若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32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32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丁慎全、崔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000元。被告丁慎全、崔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文高、孙兆行、穆若水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后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劵、机动车辆、商品房屋等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传统查控,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2017年7月20日本院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崔宝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