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海燕与徐娇妃、王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燕,徐娇妃,王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790号原告:林海燕,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娇妃,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郑彬,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海燕与被告徐娇妃、王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被告徐娇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娇妃、王郑彬向林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娇妃、王郑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徐娇妃向林海燕借款200000元,徐娇妃收到全部借款后,向林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及月利息按1.2%计算并当月付清等内容。该笔借款发生于徐娇妃与王郑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郑彬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林海燕要求徐娇妃归还借款及结清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徐娇妃承认林海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已经于2017年4月22日归还林海燕25000元。王郑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林海燕分两笔各50000元向徐娇妃转账共1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徐娇妃向林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娇妃向林海燕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利息当月付清,借条出具当天,林海燕再次向徐娇妃转账97600元。2017年4月22日,徐娇妃向林海燕归还25000元,林海燕出具收条一份给徐娇妃收执。该笔借款发生于徐娇妃与王郑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徐娇妃承认林海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海燕与徐娇妃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娇妃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林海燕在借款发生时实际向徐娇妃转账共计197600元,即林海燕在向徐娇妃给付该笔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因此,本案徐娇妃向林海燕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7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徐娇妃于2017年4月22日向林海燕归还2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本案涉及借款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2日共179日,按照借款本金197600元和月利率1.2%计算,在此期间共产生利息13962元。因此,应认定徐娇妃于2017年4月22日向林海燕归还利息13954.35元,剩余11045.65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即徐娇妃尚欠林海燕借款本金18655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林海燕有权要求徐娇妃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徐娇妃、王郑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娇妃、王郑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海燕知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是徐娇妃、王郑彬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娇妃、王郑彬夫妻共同偿还。王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娇妃、王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海燕借款186554.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林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海燕负担144.54元,徐娇妃、王郑彬负担200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宏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