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特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陆广贤、陆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广贤,陆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特236号申请人:陆广贤,男,193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陆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代理人:刘秀芹(系被申请人陆涛之母),女,194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陆广贤申请认定陆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广贤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陆涛为先天智力残疾,没有自理能力,平时生活需要照顾。故申请认定陆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代理人刘秀芹称,我是被申请人陆涛的母亲,申请人陆广贤所称的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属实,同意申请宣告陆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为。申请人陆广贤系被申请人陆涛之父。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陆涛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被申请人目前受所患疾病影响,言语理解、交流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丧失了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愿表达,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申请人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重度精神发育迟滞,丧失了辨认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不能做出真实的意愿表达,经过鉴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的申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陆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曾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