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加兵诉被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兵,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8号原告:郭加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5日,住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江油市东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周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治,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4日,住江油市。原告郭加兵诉被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仕房产公司”)、全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德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艾岑、人民陪审员严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曹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仕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全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代建款1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江油市雁门镇市场口代建门面房屋一处(每平方米3000元、面积为50.4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代建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为原告代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且该房屋的开发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名仕房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名仕房产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在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证的情况下,名仕房产公司也不可能实际开发,名仕房产公司在雁门镇不存在任何开发事宜。三、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全治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就雁门镇旧城改造(三期工程)开发项目签订《雁门镇旧城改造(三期工程)开发协议》,约定: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将雁门镇旧城改造(三期工程)开发项目通过公开选择方式交由名仕房产公司实施,开发建设总体思路是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规划,名仕房产公司投入,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协调,由名仕房产公司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具体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名仕房产公司成立了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并刊刻了“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2010年4月9日,被告全治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房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郭加兵(乙方)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代建位于江油市雁门镇市场口门面,门面面积50.4平方米;代建房住宅楼每平方米按3000元计算,门面总价款150000元;本次签订代建合同乙方应缴集资房款150000元,尾欠余款甲方给乙方交钥匙时全部付清。房屋代建合同甲方代表人处加盖“全治”私人印章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郭加兵向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交付了摘要为“缴来购门面款”150000元,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在负责人处加盖“全治”私人印章,成丕明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经调查,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全治系挂靠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建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郭加兵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向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信访主张权利,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及全治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后撤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郭加兵撤回起诉。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房的审批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全治的人口信息、雁门镇旧城改造(三期工程)开发协议、介绍信、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代建合同、代建款收据、“三期工程”事宜群众来访登记册、(2016)川0781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江油市人民法院会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因雁门镇旧城改造(三期工程)的开发项目与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协议并成立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及刊刻“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代建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印章,故被告名仕房产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全治以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公司雁门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代建合同及收取原告代建款的行为与雁门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系被告全治挂靠被告名仕房产公司进行建设的陈述互相印证,因此认定本案被告全治与被告名仕房产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案涉土地为集体性质的土地,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提供建房的审批手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对房屋价款、位置、交付方式等均有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150000元,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属于房屋买卖性质的合同。因被告名仕房产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因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建款的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代建款15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代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无效,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系被告全治挂靠被告名仕房产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多次进行主张,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名仕房产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办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加兵房屋代建款150000元,被告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郭加兵承担650元,由被告全治、江油市名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严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