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宪振与王贵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振,王贵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050号原告:孙宪振,现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孙宪振之子。被告:王贵佳,现住吉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孙宪振与被告王贵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贵佳、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49.20元、护理费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元,总计33571.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王贵佳驾驶轿车发生溜车后将原告刮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3个月、安排专人护理、定期检查。此次事故认定王贵佳负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王贵佳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原告因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贵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现在没有钱,等将来车提出来后卖车赔偿。平安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意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232元、交通费150元,不同意其他请求。本院认为,王贵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源分公司承认孙宪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宪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贵佳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平安保险赔偿。因王贵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无异议,平安保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由王贵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宪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32元、交通费150元,总计12382元;二、被告王贵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宪振21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总计415元由被告王贵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治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