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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四川海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海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649号申请人: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海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兵,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四川海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槟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安信融资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本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通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信融资公司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2017)川1702执649号案件已过申请执行两年时效,应不予执行。海槟公司辩称:判决生效后没有马上申请执行,也没时间找安信融资公司催收过。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通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被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四川海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199.99万元。”2015年2月9日本院分别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5月5日海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安信融资公司以本案申请执行已超过两年时效,向本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将安信融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告知了海槟公司,海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在此期间向安信融资公司催收以上保证金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通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2日作出,于2015年2月9日分别给双方送达了该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海槟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两年期间,海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安信融资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本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也巧审判员  赵黎明审判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珑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