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崇金诉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金,张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77号原告:王崇金,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满族,沈阳国土局于洪分局退休职员。被告:张世军,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凤城供电局职员。原告王崇金与被告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邻居关系,后原告迁居沈阳。2014年被告通过他人与原告取得联系,经交往,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急需用款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拖,至今分文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用款,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转入被告妻子张晶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拖,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还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世军给原告王崇金出具借据一张,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崇金请求被告张世军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崇金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世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娟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帮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