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孔德才与董全庆、董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才,董全庆,董启忠,董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914号原告:孔德才,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庆,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董启忠,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董加友,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孔德才与被告董全庆、董启忠、董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才的委托���讼代理人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庆、董启忠、董加友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35508元(本息共计145508元),后续日利息132元给付至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董全庆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全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月利息为36‰,董加友、董启忠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借款30万元汇至被告董全庆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共欠本金11万元、利息35508元,按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董全庆、董启忠、董加友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3、贷款利息计算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均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董全庆向孔德才借款30万元,董加友、董启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于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董全庆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4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董全庆提供的账户转账297500元,董全庆提前交付10天利息。后被告董全庆还款,至2017年2月13日,尚欠本金11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孔德才与被告董全庆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董全庆应该偿还原告孔德才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董启忠、董加友作为保证人,应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其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全庆偿还原告孔德才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董启忠、董加友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1263元,由董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代理审判员 杨建青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