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某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84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2、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7年4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制度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告知公示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也未被告告知参加职工代表的选人和参与制定、修改各项规章制度。且各项规章制度未向全体职工公示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处罚原告无法定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是法定义务,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低工资,故被告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差额为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及工资差额9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本案原告是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单位,在卸模车间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告因在工作中与工友发生纷争闹情绪,没有通知车间主任的情况下私自停下手中工作,耽误生产计划,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检讨书,2016年4月28日被告依据生产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其罚款200元,并作出大北集通告[2016]第32号通告,向全集团员工进行通告。2016年12月16日,原告因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冲车间主任大喊大叫,不服从车间主任管理,顶撞领导,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检讨书,2012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对其罚款500元,并作出大北集通告[2016]第126号通告,向全集团员工进行通告。2017年2月17日,因中压卸模车间有人请假,出现空号,按照车间规定空号产品按顺序依次分配给员工干,但分到原告时,其表示不干,严重影响车间生产秩序,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检讨书。因原告在2016年已经通报处罚二次,结合该次事件严重程度,综合原告一贯工作表现,给予原告开除厂籍处理,并作出大北集通告[2017]第24号通告,向全集团员工通告,同时向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与孙某某的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工会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关于孙某某严重违纪的处理回复,根据该回复工会调查的事实情况与被告出具的三次通告一致,并回复对解除与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无异议。2017年3月1日,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4500元/月×6.5个月×2),支付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900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7]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另查,2015年11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3.71元,工资合计1885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实发金额为1351元;2015年12月,原告出勤天数为14.32天,工资合计1826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实发金额为1292元;2016年2月,原告出勤天数为8.86天,工资合计1321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险、公积金,实发金额为787元。再查,2008年6月2日,被告公司在其集团办公楼六楼学术报告厅召开大连某某集团第三届职代会暨《员工手册》制定会议,出席人员为职工代表,该会议内容为制定《员工手册》,最终做出会议决议,职工代表一致表决通过了《大连某某集团员工手册》,该职工手册在2014年和2016年经职代会讨论,经职工代表讨论,进行了两次修订。在《职工手册》中规定对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司,罚款200元/次,情节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安全以及规章制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修改也经过职工代表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在员工入职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享有劳动权利的情况下,亦应但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在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中明确的对“不服从领导安排,顶撞上司”的违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告三次违反该项规定,在两次被罚款200元后仍不悔改。同时,对于原告称其并不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一节,根据其在2016年12月19日上交给被告的检讨书中称“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在2017年2月24日上交给被告的检讨书中称“我会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去执行”。可见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道的。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二)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900元,参照《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原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2月的应得工资分别为1885元、1826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2016年2月原告应得工资为1321元,其仅出勤8.86元,亦不符合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