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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朝庆、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朝庆,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韩立国,李志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朝庆,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进(石朝庆之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澧(石朝庆之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碧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立国,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梁,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石朝庆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务局(其前身先后为毕节市水利局、毕节市七星关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水务局)、韩立国、李志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朝庆申请再审称:(一)石朝庆是农民,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石朝庆受雇于水利局,随时接受水利局的安排,并非是包工头。(二)石朝庆在水利局是按照每天记工时,每个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量的大小给予一定的劳务费,石朝庆事先对工程完工后能获得多少报酬并不知情。(三)石朝庆的工作时间受水利局的管理制约,石朝庆也不存在向水利局交付劳动成果,每个工地竣工资料均由水利局完善。(四)石朝庆是按照水利局要求组织民工,民工工资也仅是由石朝庆进行代发,石朝庆与水利局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是石朝庆与七星关区水务局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石朝庆自行组织和选任民工施工,并自主决定发放民工工资的标准及生活费,石朝庆也不是从原七星关区水务局每月定期领取工资,其在每一个工地所取得的报酬不固定。其与石朝庆七星关区水务局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雇佣关系中石朝庆需要服从七星关区水务局安排指示和监督这一本质特征。其次,在七星关区水务局向石朝庆支付的费用后,七星关区水务局并不干预石朝庆对领取费用的分配,反而是由石朝庆本人自主决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石朝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签订有用工劳动合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七星关区水务局管理安排。另外,石朝庆在再审申请中所举认为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但所提交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综上,石朝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朝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