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俊有与刘凤娥、滕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有,刘凤娥,滕培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530号原告:赵俊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凤娥,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滕培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赵俊有与被告刘凤娥、滕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娥、滕培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凤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计算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本息合计为136800元;2、判令被告滕培智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刘凤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计算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1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凤娥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为现金,截止2014年10月15日共计欠本金140000元,就此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条,被告滕培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部分借款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15日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刘凤娥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刘凤娥偿还及约定利息的情况及被告滕培智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居住天津市××水××镇富源别墅××时与二被告为邻居关系。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刘凤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8日被告刘凤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凤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凤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此共计借款16万元,每次借款都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刘凤娥偿还2万元,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凤娥又重新出具了总借条,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刘凤娥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月息3分,此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6年8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并由其丈夫滕培智担保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刘凤娥又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刘凤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凤娥偿还其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刘凤娥给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26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滕培智在借条中约定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滕培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娥、滕培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俊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二、被告滕培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刘凤娥、滕培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焦 健 来源:百度“”